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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與收買信用卡信息罪的對比分析

【原創(chuàng)文章】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與收買信用卡信息罪的對比分析

作者:廣東寶言律師事務所 侯思韻律師


近年來,隨著銀行卡產(chǎn)業(yè)的發(fā)展與信息技術的進步,信用卡的使用渠道在不斷拓寬,利用信用卡實施違法犯罪的手段也隨之發(fā)生變化。在實踐中,通過買賣銀行卡獲利的違法犯罪行為較為常見,具體多表現(xiàn)為行為人向社會不特定的人員收買銀行卡,甚至會要求賣家到其指定的銀行用個人身份證開通帶有U盾的銀行卡后,向其收購包括銀行卡(連同密碼、綁定手機號)、U盾等整套資料,再轉賣給下家,從中賺取差價。收購、轉賣銀行卡往往是電信詐騙犯罪活動的上游環(huán)節(jié),為電信詐騙犯罪提供了銀行卡這一犯罪工具,一旦被他人用于實施電信詐騙等嚴重犯罪活動,收購、轉賣銀行卡的人也會被作為詐騙罪的共犯刑事拘留,或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收買信用卡信息罪等罪名予以處理。本文主要探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與收買信用卡信息罪的區(qū)別與競合,為此類犯罪的辯護提供一定思路。


下面以筆者經(jīng)手的一個案例來分析這兩個罪名的區(qū)別。案情簡介: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間,犯罪嫌疑人張某以營利為目的,以低價(每張100元或200元)購買李某、梁某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招商銀行、工商銀行、中信銀行、興業(yè)銀行、建設銀行等銀行卡,其中收購李某銀行卡(連同密碼、綁定手機號、U盾)10張,收購梁某(連同密碼、綁定手機號、優(yōu)盾)銀行卡7張。然后再以高價(每張300元)賣給一名茂名男子(暫未查明身份, 在逃)。被害人王某被以“猜猜我是誰”冒用其客戶“韓工”的名義向其借款轉賬被詐騙15萬后,通過張某收購的李某、梁某名下的銀行卡轉移贓款。犯罪嫌疑人張某最初因涉嫌詐騙罪被刑拘,因證據(jù)不足被取保候審,后公安轉變罪名為收買信用卡信息罪對其實施逮捕及移送審查起訴。

筆者接到案件委托后,查詢了刑法及相關量刑規(guī)定,這兩個罪名屬于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客觀情節(jié)相似,但起刑點和量刑區(qū)別很大。詳見下表:

罪名刑法條文客觀情節(jié)起刑點數(shù)量較大及量刑數(shù)量巨大及量刑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shù)量較大的信用卡5張以上5張以上不滿50張,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50張以上,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收買信用卡信息罪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收買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信用卡1張以上即構成犯罪涉及信用卡1張以上不滿5張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涉及信用卡5張以上,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通過對比可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中一種構罪情節(jié)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shù)量較大(5張以上),只要不超過50張信用卡,量刑都在三年以下;而收買信用卡信息罪的構罪情節(jié)是收買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只要1張以上即構成犯罪,而且5張以上即達到數(shù)量巨大,量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兩個罪名的競合之處在于只要犯罪嫌疑人有收購他人銀行卡達到一定數(shù)量(注意:只要是具有“立法解釋”規(guī)定的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xiàn)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銀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記卡,都屬于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無論是否轉賣,就已符合這兩個罪名的客觀要件。兩者的區(qū)別在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模式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即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持有信用卡的行為,就具有了社會危險性。按照信用卡的管理規(guī)定,信用卡只能供本人使用,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是違法的,行為人可能會利用持有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或出售給他人,流入社會,被犯罪分子利用進行各種犯罪活動,其后果不堪設想。而且本法條沒有規(guī)定持有信用卡行為構成犯罪必須造成社會實害后果,非法控制支配他人信用卡,數(shù)量達到較大的,就能認定為既遂。持有是人對物的支配、控制關系,對象是信用卡這一特定物本身。何為支配關系,學術界有不同學說。事實法律支配說認為,持有既包括行為人將某種特定物置于自己有形力直接而具體的控制之下,也包括雖然該特定物不在行為人身邊,但行為人與該特定物在事實上已經(jīng)形成了支配與被支配、控制與被控制的關系的情形。因此,持有不僅可表現(xiàn)為行為人對特定物隨身攜帶,還可表現(xiàn)為行為人對特定物暗中藏匿或公開放置于某個處所、委托或保存等等(摘自吉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5年05期文章《試論持有信用卡行為構成犯罪的幾個問題》,作者:楊銀春、劉盾)。而收買信用卡信息罪重點在于收買的是信用卡的“信息”,該條的關鍵問題是信用卡信息的數(shù)量如何計算。信用卡信息資料是一組有關發(fā)卡行代碼、持卡人賬號、密碼、校驗碼等內(nèi)容的加密電子數(shù)據(jù),通常由發(fā)卡行在發(fā)卡時使用專用設備寫入信用卡的磁條或芯片中,作為POS機、ATM機等終端機具識別合法用戶的依據(jù)?!蛾P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從“足以偽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和“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兩個角度來界定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資料行為的危害程度。而“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的信息資料,是指進行無磁交易(如網(wǎng)上銀行和電話支付等)時所需要的信用卡信息資料,如不使用信用卡卡片,而使用他人信用卡信息,通過網(wǎng)上支付或電話支付使用信用卡。行為人掌握了1張信用卡資料后,能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無磁交易,可實施電信詐騙、洗錢等各類通過銀行卡轉賬的犯罪活動,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極大,由于轉賬的銀行卡賬戶是他人名下的,很難追查到真正實施詐騙的行為人,增加了打擊下游犯罪和追回被害人金錢損失的難度,其社會危害性與偽造1張信用卡相當(摘自法律出版社《中國刑事審判指導案例》03卷第890-892頁)。因此法律嚴厲打擊這種收購整套銀行卡資料的犯罪行為,涉及信用卡1張以上作為起刑點,且量刑較重。本案中,張某實施的先收購再轉賣他人銀行卡的行為,其收購的銀行卡包含了卡密碼、綁定手機號、U盾等,達到了《解釋》中規(guī)定的“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這一程度,屬于完整的信用卡信息資料,其客觀行為既符合收買信用卡,也同時符合收買信用卡信息資料,該行為剛好處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收買信用卡信息罪這兩個罪名的客觀要件競合范圍之內(nèi),對張某定這兩個罪名的任一均可。由于張某轉賣的銀行卡被下游犯罪的實施者用于電信詐騙活動,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轉賬,詐騙被害人的金錢損失較大,且無法追查到電信詐騙的真正實施者,公安機關根據(jù)張某行為造成后果的社會危害程度,對張某以量刑較重的罪名——收買信用卡信息罪移送審查起訴。


筆者通過Alpha系統(tǒng)搜索、篩選了廣東省范圍內(nèi)10件犯罪情節(jié)相似的案例并做了大數(shù)據(jù)分析:  

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的共7件,涉及被告人12人,其中:判處緩刑的0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共8人,占66.7%;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3年以下的2人,占16.7%;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的共2人,占16.7%。    

             

以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的共3件,涉及被告人8人,其中:判處緩刑的0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1人,占12.5%;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3年以下2人,占25%;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5人,占62.5%。


從以上數(shù)據(jù)可知,實務中這種行為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的占較大比例,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的量刑普遍在1年以下,以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的量刑大部分在3年以上。而順德區(qū)法院歷年來犯罪情節(jié)相似的判例全部都是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尚未有以收買信用卡信息罪定罪的個案。


另外,筆者在會見犯罪嫌疑人、閱卷后梳理案件證據(jù)制作閱卷筆錄后發(fā)現(xiàn):嫌疑人供認的其所收購的銀行卡數(shù)量與公安在開戶行調(diào)取的部分開卡信息對不上,欠缺了卡號或開卡時間;嫌疑人收購再轉賣銀行卡一共獲利才300元;嫌疑人只有小學文化程度,是在朋友慫恿下才開始收購他人信銀行卡,再經(jīng)該朋友介紹與收卡人聯(lián)系的,其對收卡人的姓名、身份、收卡用途均一無所知,兩人主觀上沒有達成實施詐騙的共謀。根據(jù)上述情況,筆者從銀行卡數(shù)量和罪名入手,向檢察院遞交了《法律意見書》,建議檢察院將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變更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檢察院采納了筆者的意見,認定嫌疑人收購了7張銀行卡,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移送起訴,犯罪嫌疑人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從最初的公安起訴意見書指控當事人涉嫌收買信用卡信息罪,收購銀行卡17張,量刑達到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到最后當事人被判處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認定收購銀行卡7張,量刑為有期徒刑九個月。本案取得如此明顯的辯護效果,離不開筆者對法規(guī)的分析對比和大量的案例、數(shù)據(jù)搜索歸納。筆者將不忘“匠心服務委托人”的初心,認真對待每一個案件,力爭做出更多經(jīng)典案例。